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訴-1056-20250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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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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