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訴-106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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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住NO.0B.Jalan Layang 0.Taman Perling 00000 JB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AP JIA LIANG(下稱葉家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CM」、「小六」(下分稱「MCCM」、「小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家良即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鄧榮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鄧榮純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彭蔭剛」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經辦人員」欄上蓋用其事先向「小六」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王宇文」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鄧榮純取款。嗣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附近向鄧榮純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及王宇文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小六」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小六」便會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MCCM」、「小六」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3頁、第47-49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之印文,及偽造「王宇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48頁、第62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入境我國之目的本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偵卷第27頁),暨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宇文」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頁、第28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王宇文」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宇文」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 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5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儲匯日期 113年9月27日 儲匯方式 現金儲匯 金額 1,500,000 金額(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宇文」之工作證1張 3 「王宇文」印章1個 4 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牙耳機1組 6 現金150萬元 7 現金4,000元 8 黑色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