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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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人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