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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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