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06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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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下稱「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宗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自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局組長「陳文華」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應愛玉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內款項及所擁有之黃金供法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再由葉宗旻依「L」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應愛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其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應愛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隨即收取應愛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金條2條、圓形金塊2塊、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6只、大黃金元寶3個、小黃金元寶10個及黃金項鍊2條,再依「L」之指示,至應愛玉住處巷口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森科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資訊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呼叫小黃」應用程式叫車資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L」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他人收水,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L」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皆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既隨同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黃金等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