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訴-1069-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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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壹 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循社 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宏《TWSE專職》」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吳俊雄佯稱:可使用「寶盛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陸續8次面交共計9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隆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嗣吳俊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之後曾隆源與「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詐術對吳俊雄實施詐術,而約定於113年9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金馬店」進行面交。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後,將QRcode傳送給曾隆源列印,曾隆源並在「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本名,且將偽造工作證懸掛身上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吳俊雄佯裝其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曾隆源準備向吳俊雄收取330萬元(實際為餌鈔299萬8千元及真鈔2千元)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隆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第40至44、69、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51至54頁),並有扣案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寶盛機構工作證1張、高鐵票1張、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2千元及餌鈔2998張(現金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82至86、89至105、114至2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是依照「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除本案犯行外,在新竹、苗栗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資料相符(見警卷第59至7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任職於上開公司,被告並於本案行為時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用以彰顯「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計畫詐騙之金額高達33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賭博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擺夜市、自己開店、在廚房工作等,加計政府補助,月收入約5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以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分別準備交付予告訴人、懸掛身上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是本案用來聯絡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已隨同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IPHONE 6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 案高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餌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本院也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