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3-訴-1069-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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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曾隆源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其身心障礙證明即將到期,另有報名課程,均待出所處理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等語,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