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訴-107-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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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