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107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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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駿弘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駿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前某時,為友人羅清皇(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經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由友人馮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駕車載送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汽車旅館816號房,見林峻安因財務糾紛遭私行拘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看過羅清皇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來之林峻安遭毆打、凌虐影片後,明知羅清皇要其「顧人」係要其私行拘禁林峻安,竟仍與羅清皇及劉冠穎、胡芳逸等人(其等自同年9月28日1時許起,來到彰化縣芳苑鄉押走林峻安到南投山區某工寮私行拘禁並毆打、凌虐林峻安,致林峻安受有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雙側大腿挫傷傷勢,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暨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押走並毆打林峻安之人所為凌虐及私行拘禁行為,接替為看管林峻安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行為分擔,不讓林峻安離去,並依羅清皇指示,命令早已身心俱疲、恐懼不安之林峻安做伏地挺身、跳舞等動作,使林峻安不敢逃跑,而私行拘禁林峻安及使林峻安行無義務之事。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5日0時19分許,赴抵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救出林峻安。 二、證據 (一)被告鄧駿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害人林峻安遭妨害自由等案 蒐證相片、逕行搜索過程影像截圖。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六)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 (七)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凌虐及強制伏地挺身、跳舞影片之翻 拍影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傷害部分,該行為業已完成,且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與傷害林峻安之人有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然而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與羅清皇、劉冠穎、胡芳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數次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跳舞等無義務之舉 ,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人私 行拘禁及凌虐,經仍從事接替看管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未動手凌虐告訴人,所分擔之行為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羅清皇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羅清安說顧1天3千元,也就 是顧林峻安可以減免3千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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