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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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