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107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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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凱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及少年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之輾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即先於112年5月17日佯以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莊美雪並佯稱:因為涉及人頭戶案件,需提領現金交給指定之人云云,致使莊美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集團成員遂指示林聖凱於112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莊美雪住處(地址詳卷),向莊美雪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張○○後,由張○○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聖凱則因此獲得9,8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4.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為憑(少連偵185卷第57、5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知悉張○○未滿18歲(見少連偵緝卷第57頁),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供稱獲取 報酬9,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 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報酬9,870元,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