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075-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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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聖凱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14年2月24日向其目前執行處所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1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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