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108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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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郭軒丞、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持少年詹○○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錦華,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軒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交付少年詹○○,並向少年詹○○領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少年詹○○則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6、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人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不知道少年詹○○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214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 手詹○○收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甲○○,接續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其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復佯稱須經驗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9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6至118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偽以亞尼克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身分,佯稱亞尼克公司誤認其為代購廠商,將於隔日0時許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 ②27,168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6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分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7,005元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下稱彰化曉陽郵局) 6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接續偽以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竊取信用卡號,致有7筆金額遭到誤刷,如要取消,須將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設定成約定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②29,986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1分許 ②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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