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