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