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訴-1100-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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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晉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健志」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林健志」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健志」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亦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收水」),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2個用戶名稱「0000000-000」、「虎」,其餘成員之telegram用戶名稱則分別為「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等,謝晉瑋依「達菲熊(林健志)」指示於113年10月7日回到臺灣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在臺灣鐵路臺南車站偶遇林家偉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家偉明知謝晉瑋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款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用戶名稱「林弟」,謝晉瑋、林家偉以附表一、二所示智慧型手機下載telegram即時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即已投資騙術對住在 彰化縣鹿港鎮之蔡文彬詐欺取財4次,並接續使用詐術,誆騙蔡文彬「中了32張股票,但需再面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款項」等語,蔡文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0月9日18時許在蔡文彬住家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蔡文彬再次上鉤,隨即聯繫「達菲熊(林健志)」,「達菲熊(林健志)」立即聯繫謝晉瑋與林家偉加入telegram群組「PK張乘風」,並在群組內傳送騙使蔡文彬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指示謝晉瑋與林家偉前往取款,並傳送QR碼給林家偉,謝晉瑋與林家偉接受指示後,即與「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9日午後,謝晉瑋與林家偉各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林家偉先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使用事物機器由上開QR碼列印「姓名:張乘風、職位:外務專員、編號:E00000」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張乘風工作證),及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字樣、統一編號暨通順公司與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公司空白收據,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0月9日」、金額「2636429元」,勾選「現金」,偽簽「張乘風」署名1枚於經辦人欄,而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表彰「通順公司」派遣專員「張乘風」向蔡文彬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他人,再於同日18時許,到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中心前,向已經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到場之蔡文彬出示上開偽造之張乘風工作證與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要蔡文彬在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蔡文彬,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件,而當時已在附近監控林家偉之謝晉瑋,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件,林家偉、謝晉瑋因未能取得蔡文彬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蔡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家偉、被告謝晉瑋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家偉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林家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被告謝晉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附表二所示物品(偵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第119至12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第122至125頁)、被告林家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6至130頁)、被告謝晉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33至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 地點面交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謝晉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被告林家偉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偉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家偉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林家偉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犯罪質更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家偉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上升惡性而從提供帳戶至擔任集團車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林家偉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卷第241頁、第244頁、第315頁),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家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謝晉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林家偉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謝晉瑋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晉瑋並 招募被告林家偉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手、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經告訴人請求排定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謝晉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監護,與母親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約7000元,受僱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家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睡在車站,沒有固定住的地方,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做果菜批發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分係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林家偉乘車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9萬6千元部分,被告2人於調查 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家偉於查獲當日上午在宜蘭向他案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並轉交被告謝晉瑋,然尚未轉交集團上手即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29萬6千元部分,應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2人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謝晉瑋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現金67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4 現金29萬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他案向被害人所取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附表二林家偉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REDMI 10C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 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5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交付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之印文2枚、簽有張乘風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