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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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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