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訴-110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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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古佳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佳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洪丁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無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取得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復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陳劍龍取得陳秀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古佳勳取得洪丁分、陳秀瓊提供之上開2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之公開社群網站內,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手機之訊息,適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古佳勳,並因而陷於錯誤向古佳勳購買SONY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陸續先於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委託其姊張雲祈,於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由張雲祈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上開洪丁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由張雲祈之LINE BANK帳戶轉帳2,000元至上開陳秀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古佳勳再通知洪丁分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000元;通知陳劍龍自陳秀瓊之郵局帳戶提款2,000元交付予其本人。嗣張家瑋始終未收到手機,方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91 、95-103頁)。  ㈡告訴人張家瑋、證人洪丁分、陳秀瓊、陳劍龍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9-10、81-85頁)。  ㈢告訴人胞姊張雲祈委託書(偵卷第11頁)、告訴人張家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頁)、告訴人張家瑋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洪丁分)(偵卷第145-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2、8253、8872、9932、11199、12031、13419、16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7-18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6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其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一犯再犯,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7至8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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