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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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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