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訴-111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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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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