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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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