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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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