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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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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