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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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