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訴-112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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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賴則綸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闕玉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賴則綸、黃怡萍於113年9月 間某時,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及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實施詐術,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負責取款(即車手),並由「王瑋澤」交付工作機予闕玉仙使用,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 軟體LINE加入葉淑枝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葉淑枝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至指定帳戶、同8月12日交付100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3日交付134萬、同年月18日交付121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135萬元(無證據證明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路及行為分擔,非起訴範圍),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相約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款項200萬元,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車手,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監控手及車手,闕玉仙於113年10月15日到達約定收款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附近,又更改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闕玉仙見員警及葉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地,即上車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而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上有其偽簽「林欣怡」名字、指印、填載金額、備註之「路博邁證券交割憑證」收據私文書給葉淑枝,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向其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欣怡」、葉淑枝,嗣闕玉仙欲收受200萬元款項(均為員警提供,含6萬元真鈔及194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員警)之際,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旋在上開地點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則綸、黃怡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5頁)、路博邁交割憑證(警卷第123頁)、工作證(警卷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3頁)、警方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7頁)、車行紀錄(警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3人、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3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復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照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情節(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以話術使其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 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闕玉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闕欲仙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闕欲仙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闕玉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闕玉仙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闕玉仙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偵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3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怡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3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闕玉仙則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僅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給付1萬元,仍然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92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闕玉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養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六歲,由其父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其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5百元,有做才有,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賴則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於奶奶的房子,在父親經營的工程行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怡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哥哥、母親同住於家人的房子,因為手機被查扣而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給付,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黃怡萍於偵查中自述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收水犯行之案件(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黃怡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止於本案犯行而已,被告黃怡萍所為已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且於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黃怡萍一定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闕玉仙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則綸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闕玉仙、被告 黃怡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3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由員警佯為告訴人與一線車手被告闕玉仙接洽,並於被告闕玉仙出示證件後隨即逮捕被告3人,業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電話洽辦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3人未能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3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4 「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5 現金6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經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 2.被告賴則綸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4.已入庫(偵卷第135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黃怡萍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153至15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1頁) 5.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