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訴-1125-20250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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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2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1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案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