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3-訴-1125-20250303-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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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如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門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次來台原因是要擔任車手,來台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旅館,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澳門地區人士,住居所、家人均在澳門地區,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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