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訴-114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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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誠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陳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首次犯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抽得領取贓款1%之報酬。嗣陳守誠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自稱「楊芊瑩」、「林雨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嗣莊雅淳、洪阿腰因誤信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莊雅淳、洪阿腰施以詐術,致莊雅淳、洪阿腰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守誠冒充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國華」專員,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偽造之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等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向洪阿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再向莊雅淳收取現金230萬元,嗣陳守誠冒充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華」專員,向莊雅淳收取詐欺款項,並製作完成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 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㈧現場照片。  ㈨被告陳守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2.0」之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陳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於11 3年6月4日即與被害人莊雅淳取得連繫並開始對其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莊雅淳之犯罪行為,嗣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故於莊雅淳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若論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雅淳、 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向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 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述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甲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項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 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12,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加油站工作所領的薪水(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4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害人洪阿腰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洪阿腰交付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文件 0 莊雅淳 莊雅淳於113年6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楊芊瑩」之成員以LINE聯繫,「楊芊瑩」即對莊雅淳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3日起,莊雅淳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莊雅淳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3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之「口庄公園」 尚未取得230萬元即被查獲 陳守誠原應交付莊雅淳偽 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0 洪阿腰 洪阿腰於113年8月23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雨芯」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雨芯」即對洪阿腰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7日起,洪阿腰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洪阿腰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20萬元 陳守誠交付洪阿腰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國華」印文2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李明真」印文1枚、「李明真」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黃國華」印文1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上有洪阿腰之簽名) 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3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空白收據,尚未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黃國華」工作證1個(工作證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工作證3張 屬犯罪預備之物 6 「黃國華」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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