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訴-114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霸」、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瑞杰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瑞杰參與詐欺陳俊杰一事前,先 由「陳紫維」於113年8月間將陳俊杰加入LINE好友,再邀其加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為LINE好友及LINE「萬紫千紅循序漸進」群組,並向陳俊杰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抽中股票須先付款才能取得股票等語,致陳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予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林瑞杰與「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張政彬」印章1顆,且以林瑞杰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偽造「張政彬」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張政彬」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政彬」之印文1枚,及偽造「張政彬」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以表彰「張政彬」所任職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俊杰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後,繼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將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偽造「張政彬」印章之背包交予林瑞杰;㈡再推由「陳紫維」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自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俊杰(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陳俊杰佯稱:因陳俊杰抽中3支股票,尚須準備60至70萬元等語,陳俊杰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福安宮停車場」面交現金;㈢復由林瑞杰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收「薛霸」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假冒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張政彬」,向喬裝為陳俊杰之員警收取544,000元現金,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瑞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陳俊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且林瑞杰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陳俊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陳俊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薛霸」、「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取 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張政彬」,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政彬」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政彬」,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張政彬」,猶指示被告出具偽造之收據,並由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政彬」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張政彬」印章、印文、署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12歲,由前妻扶養、被告須負擔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 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張政彬」印章1顆,係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 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 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45頁,偵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扣案由被告交予喬裝員警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 1張 3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識別證 1張 4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印章 1顆 5 現金 2,6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