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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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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