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訴-114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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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委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虛假之投資廣告,迨程士洪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助理」、「林雨柔致富引路人」、「沐笙官方客服」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程士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約定於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指示姚苑馨,持由「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委員」預先偽造之列印有姚苑馨照片並化名「黃秀貞」之工作證件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彰和門市,並對程士洪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士洪、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貞。惟程士洪先前已有遭詐騙經歷,因而在本案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假意相約面交,於程士洪與姚苑馨點收詐欺款項50萬元(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玩具鈔)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姚苑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士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0\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 委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同意書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黃秀貞」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張 含證件套1個 3 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含證件套1個 4 現金2,000元 被告所有 5 車票1張 6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2張 7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9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張 10 玩具鈔48萬8,000元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程士洪 12 紙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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