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訴-114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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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曉孝113偵16628字第113906311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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