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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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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