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