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訴-115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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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勝)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光海)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H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下稱阮伯勝)、NGUYEN QUANG HAI(下 稱阮光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阮伯勝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嗣阮伯勝、阮光海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阮伯勝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阮光海代為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二、阮伯勝、阮光海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魏增源住 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由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著手竊取該車。然於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魏增源發現,且因本案車輛設有排檔鎖,無法排檔將車駛離,阮伯勝與阮光海隨即遭魏增源及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而未能竊盜得逞,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伯勝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內是要休息,不是要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伯勝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阮光海固坦承有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及進入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手提包不是我的,我是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手槍、子彈,我是在進入本案車輛之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我忘記有無打開手提包將手伸進去過,且我坐上本案車輛是要休息,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冷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光海辯護稱:關於槍砲部分,手提包是被告阮伯勝從其友人處受託而來,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之內容物為何,當日只是見被告阮伯勝一共攜帶3個包包,出於好意幫忙分擔拿取;當日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被告阮伯勝並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被告阮光海代為攜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玟慧、陳麒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關於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光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送 驗,自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滑套處、編號3之手提包外側轉移棉棒,均採得與被告阮光海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136123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阮光海確曾碰觸上開手槍,才會因而於該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採有其DNA-STR,是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之物為手槍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卷附被告2人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行走時,被告阮光海已手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佐以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偵卷第105頁手提包照片)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就是我拿來放本案槍彈的包包,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阮光海幫我拿裝槍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阮光海確曾於113年8月14日手持阮伯勝之手提包,並曾拿取手提包內之非制式手槍無訛,是被告阮光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因為袋子太多請被告阮光海幫忙拿,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有槍及子彈等語,又於審理程序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陳稱:被告阮光海於被抓時才知道手提包內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10頁),顯係迴護被告阮光海之詞,難認可採。 ⒊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伯勝自承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大約4年,又被告阮光海至遲於113年8月14日應知本案槍彈之存在,酌以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所涉刑責不輕,且危險性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阮伯勝自陳已來臺灣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阮光海自陳已來臺灣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阮伯勝既然膽敢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暫先交予被告阮光海攜帶,毫不畏懼本案槍彈遭被告阮光海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被告阮光海並曾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顯見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一情,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是以,被告阮光海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阮光海係於被告阮伯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加入與被告阮伯勝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被告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應屬共同持有。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為被告阮光海辯護稱,案發當天只是一次性的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不能認定被告阮光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採。 ㈡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本案 車輛並未上鎖,即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由被告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於被告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與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被告2人,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 晚間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本案車輛發動的聲音,我跑出去看,發現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上,我就大喊叫他們下車,我兒子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從住處出來幫忙並制伏被告2人。本案車輛的大燈並無發動引擎自動開啟之功能,需另外開啟及關閉,但當時本案車輛的大燈已經被打開,且車內原本拉起之手煞車也已經被放掉,坐在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手握方向盤,但冷氣沒有開啟;我平常駕駛本案車輛有鎖排檔鎖的習慣,當天我雖然沒有將本案車輛的車門上鎖,但我有將排檔桿上鎖,沒有鑰匙開鎖的話無法排檔,所以被告2人才無法將本案車輛開走;當下我一直問被告2人是誰叫你們來開車的,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被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開車的,還有說是埔里一個理髮店的老闆娘跟被告2人說來找工作,但我並沒有應徵外籍移工做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6至190頁);證人魏景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22時許我在住處客廳旁的房間看影片,聽到住處外本案車輛的引擎發動聲,並聽到告訴人喊「你們是誰,為何開我車子?」,我立刻衝出去,看到本案車輛內有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我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將駕駛座上被告的雙手拉住,不讓他們有任何行動,我可以確認在駕駛座的是被告阮光海,當時我問被告2人是誰叫他們來的,其中1名被告說埔里剪頭髮的老闆娘叫他們來這邊工作,他要來應徵,當時本案車輛已經發動,大燈也亮起來,但那時車內的冷氣、送風都沒有開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⒊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本案 車輛在被告2人被查獲當下,手煞車確為放下之狀態,對比卷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安派出所前拍攝之本案車輛車內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手煞車已被拉起,足見證人魏增源證稱平時駕駛車輛在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手煞車遭被告2人放下等情,應屬真實。又觀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本案車輛之排檔桿上按鈕處確有排檔鎖之設置,可認證人魏增源證稱案發當時有將本案車輛之排檔鎖上鎖,被告2人因此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應非虛妄。互核證人魏增源、魏景軒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並未開啟冷氣等情,互核一致,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是以,被告2人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欲將本案車輛駛離,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而無法將車駛離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2人既知悉本案車輛並非其等所有,若將本案車輛駛離,將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2人雖均辯稱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要休息等語,然若僅在 車上休息,實無發動引擎之必要。被告阮光海另辯稱: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啟冷氣等語,然被告2人在遭查獲當下,本案車輛之冷氣並未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魏增源、魏增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2人所辯可否採信,已屬有疑。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2人係因夜晚悶熱且蚊蟲多,才會進入本案車輛休息並發動車輛開啟冷氣,若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車輛,在車輛發動當下即可駛離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阮光海是從後座開門上車躺臥在後座,之後因車內悶熱,從車輛後座爬至駕駛座欲打開空調,因車內音響同時開啟,擔心遭人發現而熄火,嗣又不堪悶熱再度發動引擎,若被告2人欲竊取本案車輛,豈有啟動車輛後繼續留在原地,未將車輛開走之理等語。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2人僅係為了開啟冷氣而發動引擎,實無另開啟大燈及將手煞車放下之理,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未合,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互為證人,欲證明被告2 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在車上休息,並無竊取本案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伯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約4年,並非短暫。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及被告阮伯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阮伯勝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被告阮光海則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阮伯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生病的哥哥,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後無固定工作,曾從事務農、水電工、綁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阮光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1個月即被查獲,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 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阮伯勝所有,並為 供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阮伯勝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BA THANG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BA THANG、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3 黑色手提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