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訴-1155-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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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9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南市」、第12行之「上接」應更正為「上揭」、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案手機中被告與上手」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 (一)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有罪,並於113年8月2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竟仍一犯再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11工作手機)、收 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余程漢」印文各1枚、「余程漢」署押1枚)、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收開收據既經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4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千元假鈔9000張,固為本案之證物,且惟警局所有 ,尚非犯罪工具或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