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3-訴-1160-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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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有辰與暱稱「P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小鈴、陳子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再由陳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 「P」之人,暱稱「P」並在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陳有辰,由陳有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再交給暱稱「P」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葉小鈴、陳子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鈴、陳子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㈣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有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0日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陳有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表。 ㈧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有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有辰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有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小鈴、陳子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機車修護丙級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從事安裝監視器的工作,前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即沒有工作了,都是由父母親負擔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雖講好每天可獲報酬2000 元,但是並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241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小鈴、陳子凌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葉小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葉小鈴佯稱無法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葉小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 桐文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一信員林分社) 112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0 陳子凌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子凌佯稱無法於全家超商好賣家下單云云,致陳子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2,216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