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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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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