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訴-1172-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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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振 曹森權 曹源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9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文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曹森權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源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紙箱」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脅迫」刪除;㈢附表編號2號「行為方式」欄中「脅迫」刪除;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234號」更正為「238號」;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然今天別想走」應予刪除;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979號調解書」;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3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之兇器,解釋上應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竹竿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3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竹竿而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尚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被告3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於清潔隊員依 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依法執行收垃圾與回收物等公務之清潔隊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渠等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業與清潔隊員楊仲達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曹文振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曹森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曹源森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社行業、未婚、育有1子,由被告曹源森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竹竿1支,係被告曹文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曹文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曹源森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源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鐵板凳1個,係被告曹森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曹森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曹森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