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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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