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訴-117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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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廷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達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家銘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書。 二、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 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2千至4 千元不等,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已由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6號 被 告 蔡廷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瑋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起,開始加入以由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七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相約由蔡廷瑋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除了要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廷瑋之中信帳戶)充當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另需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藍欣」等帳號,以俗稱「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邱達義施用詐術,致邱達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曾家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家銘之中信帳戶;至曾家銘於此部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對之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見邱達義上當匯款後,旋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將邱達義匯入曾家銘之中信帳戶內的3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68,000元,匯入蔡廷瑋之中信帳戶內;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蔡廷瑋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意,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嗣因邱達義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達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瑋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起訴書、被告蔡廷瑋之中信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訂,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七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