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訴-1187-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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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月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 、「Actor」(臉書暱稱「Cheng 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tor」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10分起,與翁麗琴網路交友,並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麗琴佯稱要自美國寄包裹給翁麗琴,須補繳關稅、增值稅及當地帳單,致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遂依「威廉斯」之指示,於113年3月1日15時15分許,至翁麗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向翁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124,050元;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接續向翁麗琴佯稱該包裹遭海關扣留,若要避免打開包裹檢查,須支付檢查費用等語,致翁麗琴陷於錯誤,楊月湫接續依「威廉斯」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4時5分許,在翁麗琴上開住處,向翁麗琴收取552,545元,楊月湫收受上開款項後依「威廉斯」指示,前去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楊月湫因而分別取得3,000元、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月湫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翁麗琴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翁麗琴指認楊月淑)(偵卷第37至39頁)、翁麗琴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翁麗琴提出面交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與面交車手面交收據畫面照片(偵卷第57頁)、與面交車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5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楊月淑提出詐騙集團通訊軟體畫面(偵卷第73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翁麗琴遭詐騙後,被告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676,595元之財產損害,本案並以被告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罰金刑度之參酌依據;另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多次犯案,於111年12月27日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又陸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遭判刑後,卻又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於112年11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另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所加入之本案「威廉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依「威廉斯」指示至少8次犯案,於113年1月4日更以現行犯遭當場逮捕,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發生於113年3月,被告經歷過數次犯罪,其中受本案「威廉斯」以相同犯罪手法名目去向另案被害人收取包裹的報關費用等金錢部分,並曾經逮捕,被告對於其從事詐騙行為知之甚明,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告訴人說他朋友說需要錢,要我去拿等語,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再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外,被告雖已高齡75歲(行為時74歲),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愛情交友之名目,詐騙中高齡婦女,被告無論是本案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都可以眼見受詐騙之人為與自己年齡相仿之中高齡婦女,但被告卻絲毫無同理心,數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讓被害人養老之積蓄遭騙取,故本件不因被告年齡較高而給予被告量刑上之優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學歷、與配偶分居多年,有3名成年兒子,現獨自居住,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接續收款2次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作 為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