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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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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