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