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3-訴-1203-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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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中擔任「面交車手」(劉守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利益。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顏宜君誤信為真而於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人,其等並向顏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除下述交付50萬元部分之外,其餘無證據證明劉守仁有參與,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期間,劉守仁與劉○亦(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顏宜君佯稱:須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面交。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E投睿公司)」服務證件、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張後,再傳送給劉守仁列印,並由劉守仁在交割憑證上以偽刻之「陳國財」印章(由劉守仁依照劉○亦之指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陳國財」之簽名1枚。之後劉守仁於同日18時11分到上址「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向顏宜君冒稱其係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而向顏宜君收取5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件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劉守仁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土地公廟將現金50萬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顏宜君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守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4、67至69頁、本院卷第82至84、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時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服務證件,係以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E投睿公司之「陳國財」,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交割憑證,用以彰顯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家照顧父親,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並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於偽造之「陳國財」印章1個(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案件),雖係被告依指示所偽刻並用於本案偽造上開交割憑證,但該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50萬元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得報酬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