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