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訴-121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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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成年人(下稱「天道酬勤陳助理」)認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孝全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甲○○於113年6月30日上網瀏覽,依廣告上之連結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並以高報酬吸引甲○○至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瀏覽,且向甲○○詐稱:可至指定網站及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1次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供之帳戶、交付現金6次,總計403萬元(甲○○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黃孝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其後黃孝全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明鏡和平廠」面交投資款。「天道酬勤陳助理」即指示黃孝全前往與甲○○見面收取款項,並事先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以LINE軟體傳送給黃孝全,再由黃孝全將該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嗣於113年11月4日13時許,黃孝全抵達上址「福華明鏡和平廠」前與甲○○見面,黃孝全先出示前揭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予甲○○,而向甲○○收取134萬元(其中5張千元鈔票為真鈔,已發還甲○○),黃孝全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黃孝全於準備離去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孝全對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孝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天道酬勤陳助理」指派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並供稱如果本案成功向告訴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會有1個對接的成員,其再將詐欺犯罪贓款交給該成員等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道酬勤陳助理」、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收水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9、58、6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業已供 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 告自承有其他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功向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該等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新臺幣3萬6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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