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訴-121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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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A YIK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 EWE MING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下稱謝育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是小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耳機接收「。」之指示而擔任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下稱尤銘蔚)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7月29日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你是小丑」之指示,負責監控謝育祥收款及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逃避追緝。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暱稱「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加丙○○為好友,並將丙○○拉進「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群組後,由LINE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誘使丙○○透過華翰APP進行投資,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給前來取款之車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622,558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向丙○○佯稱其投資帳戶被凍結,須繳納800萬元才可提領云云,丙○○察覺有異,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00萬元。由謝育祥依「。」指示,先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前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王亦承」員工名牌,並偽刻「王亦承」印章1個,再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向丙○○出示上開員工名牌,表示其為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向丙○○收取30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王亦承」印文後,交予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及丙○○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逮捕依指示前往欲收取上開贓款之尤銘蔚,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育祥、尤銘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33、189 至191、1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1至34、114、126頁)。  ㈡被告尤銘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1至53、193 至195、253至256頁、本院卷第37至40、114、1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共4份(偵卷第73至103頁)。  ㈥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 至116頁)。  ㈧被告謝育祥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偵卷第117頁) 。  ㈨被告尤銘蔚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與詐欺上游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33、137至13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謝育祥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尤銘蔚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銘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尤銘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尤銘蔚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尤銘蔚亦於偵查自陳前案遭警方逮捕後,因遭檢察官境管8個月不能出境,生活費不夠,只好再聯繫「你是小丑」,想說賺點生活費使用等語(偵卷第51頁),是認被告尤銘蔚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3、122頁),及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2人與「。」、「你是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尤銘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2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尤銘蔚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由被告謝育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尤銘蔚層轉上手,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尤銘蔚有前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143、151頁),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謝育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尤銘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謝育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 耳機 1組 3 名牌(王亦承,含名牌套) 1組 4 新臺幣5,500元 5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尤銘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7 新臺幣22,700元 8 耳機 1組 9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被告謝育祥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9至95頁)。 ⒉收據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02頁)。 10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張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97至103頁)。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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