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訴-1222-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