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122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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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魏瑋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魏瑋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先由楊昇翰(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將100萬元交予楊昇翰。楊昇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00市00街00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3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33-36、37-46、155-157頁;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同案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31、47-5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楊昇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同案被告楊昇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案被告楊昇翰依「郁凱」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然同案被告楊昇翰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被告收取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欲 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小吃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由被告 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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